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林冠穎 被告屏東縣泰武鄉衛生所代表人 潘松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僱用之救護車臨時人員,僱用後再轉至被告機關擔任救護車駕駛職務。被告除付予原告駕駛工作外,又增加巡迴醫療工作,並於巡迴醫療時,協助包藥、補藥、給藥等工作,兩造為此爭議,經調解不成,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500元。
三、經查,原告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僱用之臨時人員,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臨時人員(按月計酬)契約書在卷可稽,雖雙方於訂定契約後再派至被告機關服務,雙方間乃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依原告主張之爭執,乃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