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峯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總淨重四百八十四點一四公克)連同外包裝共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翁志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週五)上午3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內安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臉書傳遞訊息之方式,與 陳俊良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予陳俊良之事宜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便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葉家宏 於同年3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翁志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志峯及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袋(共14包,驗前總淨重484.30公克,驗餘總淨重484.14公克,抽取編號11檢驗純度約97%)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內,與陳俊良進行交易,惟在交易未完成前,即為警察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而不遂之事實已在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購買毒品者陳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交易之人葉家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24至27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8張、陳俊良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訊息之翻拍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7至12頁),且有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84.30公克,驗餘總淨重484.14公克),編號11檢驗純度約97%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是以,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本案毒品如賣陳俊良20萬元,其可以賺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反面),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透過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傳遞簡訊與陳俊良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再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前往交易,惟在實際完成交付毒品動作之前,即為警查獲,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持有
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至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
改,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警察即時查獲,以被告所從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將近500公克、抽驗純度高達97%,已是販賣毒品網絡之中盤商規模,如經分裝而轉手散布他人之後,將會輕易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應予嚴厲譴責,兼衡本案是因為警察及早查獲而未遂,以及被告在本案已然人贓俱獲之情況下,才不得不坦承犯行,甚至於偵查初期猶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直到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先前在夜市擺攤,平時與父親、兄妹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48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484.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於行為時係安裝於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且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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