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峯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志峯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全案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又本案查獲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高達484.3公克、純度高達97%(有毒品鑑定書為憑),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將來勢必要面臨長期徒刑之執行,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遭通緝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會逃避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很高,且依被告供述,其在本案是使用權利車來代步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純度之高,若非警察及時查獲,該批毒品散布之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的危害非常嚴重,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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