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信與 何玉鳳 同任職於三慧清潔公司,而均負責高雄市○鎮區○○○路○○○號夢時代購物中心之環境清潔。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5時許,陳明信與何玉鳳因細故在上開購物中心1樓之三慧清潔公司辦公室發生爭執,陳明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玉鳳,致何玉鳳受有右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玉鳳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至
7頁)。
2.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
3.被告陳明信之自白(104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工作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於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亦肇因於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故(偵卷第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院一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