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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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茂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412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第824號、第11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貳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肆貳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正茂與 張凱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2號、第79
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由黃正茂駕駛向不知情 宋建廷 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凱斌,至雲林縣○○鎮○○街○○號前,黃正茂在車上把風,張凱斌自車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下車竊取 凃家彰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黃正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凱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對面,由黃正茂把風,張凱斌持上開剪刀,竊取 陳清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貨車業於103年5月20日凌晨5時許,○○○鎮○○○路與仁愛路巷口;機車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同鎮林子里林子111號前均經尋獲)。
二、黃正茂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南美飯店」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通緝遭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5.09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鏟管3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巷○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因竊盜案件至斗南分局協助調查,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南鎮泰山6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2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3年9月6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
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盤查,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正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4訴276號卷第33頁),核與被害人陳清榮於警詢、被害人凃家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宋建廷於警詢及偵訊、共犯張凱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723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偵401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103易562號卷第121頁),且有10
3年5月20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陳清榮與凃家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警7235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243號卷第3頁、偵1830號卷第7頁、本院104訴276號卷第33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偵183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鏟管3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警0243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2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當場扣得之淡黃色結晶6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5.09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偵183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824號卷第24頁、本院104訴276號卷第33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警694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739號卷第23頁、本院104訴276號卷第33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紙(毒偵73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1940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顆粒2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3257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73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㈣之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797號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104訴276號卷第33頁),而被告於103年9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警179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張凱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剪刀,乃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正茂就事實欄一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共4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正茂就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黃正茂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共犯張凱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黃正茂上開2次加重竊盜、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⑤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正茂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心生貪念竊取他人汽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短時間內犯下2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密集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黃正茂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部分其僅擔任把風而非下手行竊之人,所竊得之汽機車亦經尋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復考量其與中風父親同住,家中尚有妻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等工作,雖一度擺脫毒癮,卻因受不了誘惑而再度犯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㈢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
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及顆粒8包(驗餘淨重共15.4
2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㈢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夾子、FM2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04訴276號卷第36頁反面);另共犯張凱斌用於本件事實欄一犯行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共犯張凱斌供稱,已於犯後丟棄於路邊(警7235號卷第4頁),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