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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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文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暨編號19至22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16暨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6及編號19至22、編號17至18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6及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請求,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0、編號12至13、編號14至15、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於判決或裁定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受刑人實施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6及編號19至22、編號17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前述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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