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蔡東翰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彭天 送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彭煥達 之繼承人,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48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查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業已改採法定限定繼承制度,於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繼承其債務人彭煥達之遺產,且聲請人並非上開101年度司繼字第482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狀所附之彭煥達簽發之本票影本、財政部函、被繼承人彭煥達、 彭天送 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彭煥達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目前聲請人仍與被繼承人彭天送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等文件,聲請人業於102年7月11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此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僅補正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彭煥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仍未補正證明與被繼承人彭天送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