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為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9年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70119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5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生活就業謀生之代步交通工具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21號被告 陳為義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義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3段與公園路口前,見陳 李承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未取走(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後逕將之竊取駛離,並供己騎用,迄108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成功路3段115巷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李承暘 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相片9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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