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橘色藥錠肆顆(因鑑驗磨碎其中貳顆,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嗣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3.8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104年2月5日凌晨4時58分許,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4顆橘色藥錠。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1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卷第43頁、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5年聲字第1342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觀察勒戒卷宗屬實。扣案之4顆橘色藥錠,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淨重3.84公克,磨碎其中2顆,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3.8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77頁),足認扣案橘色藥錠4顆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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