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6號、100年度執他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 陳西元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至11月間,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再經同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
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至11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再經同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前揭案件審理中陳報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等情,固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查,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址等節,已由上址轄區警員到址訪查查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5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2786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6月1日新北警店字第1053310793號函附卷可按。且受刑人業已於10
5年4月25日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又於同年5月19日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鎮區○○街○巷○○號8樓之1」,而本件聲請人係於同年4月29日提出聲請到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聲請書函文上本院收文戳、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足見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