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陸點柒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尚霖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前,攔檢盤查並經被告同意,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6.7708公克)。惟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16.7708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卷,下稱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16.9090公克,取樣0.1382公克,驗餘淨重16.770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138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