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編號⒊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5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1紙存卷可稽,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是以,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3月(計算式:3年8月+4月+3月=4年3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外,亦不得踰越4年1月(計算式:3年10月+3月=4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30日前│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民國102年2月20日│││後某日│││├──────┼──────────┼──────────┼──────────┤│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89號、103年度│字第489號、103年度│字第4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228號│偵字第114、228號│偵字第114、228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103年度訴字第30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1月12日│民國104年1月12日│民國104年1月12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4月15日│民國104年4月15日│民國104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21號(本院103年│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度訴字第10號: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字第129號│││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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