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聲請人 江習源 相對人 江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虹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仟元。聲請人係91年1月19日生,自109年4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22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萬4仟元(計算式:7000×22=154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仟元。準此,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仟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至聲請人因選任程序監理人所支付之報酬5仟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並未繳納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先行墊付,該分會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