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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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坤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坤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坤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25號被告顏坤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坤淋自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之小吃攤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駛過程中偏離常軌、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坤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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