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聖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吸食器1個經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