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子女監護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巷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應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