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國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曹國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即盜取告訴人 郭莉 所有之提款卡及至提款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見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均未據扣案,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還我50,600元等語(見偵2721卷第55頁),扣除上開款項應尚餘69,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被告曹國樺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樺與郭莉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許,趁郭莉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不注意之際,竊取郭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㈡復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持竊得之郭莉上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郭莉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郭莉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0,000元。
二、案經郭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盜領郭莉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盜領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60,000元2110年3月8日14時許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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