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葉惠枝
何張彩 雲訴訟代理人 何麗蓉 被告 黃式鳳
康永 和 周錦賢 陳王雪 娥 梁琳 劉心柔 洪禎 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及附表一「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玆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分別於不詳時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五所示)搭建磚屋、鐵皮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使用(門牌號碼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渠等均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五「占用土地」欄及「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五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每月損害金」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式鳳:伊及其父親均係以金錢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且居住多年,故原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市有土地,恐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惠枝、 康永和 、周錦賢、陳 王雪娥 、何 張彩雲 :被告
居住之房屋均為上一代用錢購買,故如原告非拆不可,請原告給予適當補助。
㈢被告梁琳、劉心柔、 洪禎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以及種植果樹等使用。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
當權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98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51頁),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代高雄市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次查,附表1所示被告為該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範圍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以及附表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此為被告葉惠枝、 何張彩雲 、康永和、周錦賢、 陳王雪娥 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14、215頁、卷二第14、15頁),並經被告梁琳之母 黃千芳 於本院履勘時供述綦詳(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0
3年3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測量複丈成果圖以及本院履勘之現場照片27張可稽(本院卷一第192-205頁、32-34頁),被告黃式鳳、梁琳、劉心柔、洪禎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上情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以及附表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乙節,自堪信為真正。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被告雖辯稱:土地、建物均係向他人價購而合法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若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即可輕易知悉所有權人,渠等以善意為辯,自難可採,且不動產既以登記表現其公示與公信力,被告既非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者,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亦無從據此而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公有土地若有出租或出借,公務管理機關本會製作書面為憑,然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予何人興建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於附表五主張被告葉惠枝應拆除之建物面積為304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應係誤將占用之空地亦列入所致,實際建物占用面積應為296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以及附
表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業如前述,渠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 鳥松區 恆山巷,現場為平房聚落、老舊房屋,附近多有墳墓建葬,鄰近500公尺無積極商業活動等情,業經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且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192-205、214、21
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不佳,並非商業繁榮之市中心,附近交通及使用規劃均未達完善,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60
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65頁),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數額即如附表2「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亦詳見附表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葉惠枝部分雖建物占用面積僅296平方公尺,但空地部分仍屬被告葉惠枝使用範圍,故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以面積30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礎仍屬有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成果圖編號」欄、「成果圖使用暫編地號」欄、「占用面積」欄、「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起訴前五年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有理由,僅被告葉惠枝部分因誤算而駁回,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應由被告按照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即占用面積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酌定如附表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並應返還原告之土地範圍┌──┬───┬───┬──┬─────┬────┬────┐│編號│姓名│地上物│成果│成果圖使用│占用面積│占用情形││││門牌號│圖編│暫編地號│(平方公│││││碼│號││尺)││├──┼───┼───┼──┼─────┼────┼────┤│1│葉惠枝│高雄市│A│000-0(1)│97│房屋││││鳥松區├──┼─────┼────┼────┤│││恆山巷│A2│000-0(7)│8│走道││││10-1號├──┼─────┼────┼────┤││││A1│000-0(13)│97│鴿舍││││├──┼─────┼────┼────┤││││A1│000-0(19)│4│鴿舍樓梯││││├──┼─────┼────┼────┤││││A1│000-0(15)│22│雨遮││││├──┼─────┼────┼────┤││││A1│000-0(14)│64│雨遮││││├──┼─────┼────┼────┤││││A1│000-0(16)│2│雨遮││││├──┼─────┼────┼────┤││││A1│000-0(6)│2│雨遮││││├──┴─────┴────┴────┤││││面積合計:296平方公尺│├──┼───┼───┼──┬─────┬──┬──────┤│2│何張彩│高雄市│B│000-0(2)│40│房屋│││雲│鳥松區├──┼─────┼──┼──────┤│││恆山巷│B1│000-0(8)│5│走道││││10-2號├──┴─────┴──┴──────┤││││面積合計:45平方公尺│├──┼───┼───┼──┬─────┬──┬──────┤│3│黃式鳳│高雄市│C│000-0(3)│41│房屋│││劉心柔│鳥松區├──┼─────┼──┼──────┤│││恆山巷│C1│000-0(9)│5│走道││││10-3號├──┼─────┼──┼──────┤││││C1│000-0(22)│6│房屋││││├──┼─────┼──┼──────┤││││C1│000-0(2)│18│房屋││││├──┴─────┴──┴──────┤││││面積合計:70平方公尺│├──┼───┼───┼──┬─────┬──┬──────┤│4│康永和│高雄市│D│000-0(4)│45│房屋│││洪禎鞠│鳥松區├──┼─────┼──┼──────┤│││恆山巷│D1│000-0(10)│5│走道││││10-4號├──┼─────┼──┼──────┤││││D1│000-0(21)│7│房屋││││├──┼─────┼──┼──────┤││││D1│000-0(3)│8│房屋││││├──┴─────┴──┴──────┤││││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5│周錦賢│高雄市│E│000-0(5)│50│房屋││││鳥松區├──┼─────┼──┼──────┤│││恆山巷│E1│000-0(11)│5│走道││││10-5號├──┴─────┴──┴──────┤││││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6│陳王雪│高雄市│F│000-0(6)│41│房屋│││娥│鳥松區├──┼─────┼──┼──────┤│││恆山巷│F1│000-0(12)│1│走道││││10-6號├──┴─────┴──┴──────┤││││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7│梁琳│無門牌│G1│000-0(20)│40│房屋││││號碼├──┼─────┼──┼──────┤││││G1│000-0(4)│21│房屋││││├──┼─────┼──┼──────┤││││G│000-0(23)│1│房屋││││├──┼─────┼──┼──────┤││││G│000-0(1)│18│房屋││││├──┼─────┼──┼──────┤││││I│000-0(25)│12│房屋││││├──┴─────┴──┴──────┤││││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665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編號│被告姓名│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被告等人自起訴時起回溯前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計算式││││高雄市鳥松│(平方公│(元/平方公│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元以下四捨五入)│○○○區○○段│尺)│尺)│得利及利息│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葉惠枝│000-0│302│3,600│164,100元,及自民國101年│自民國101年12月5日│⑴3,600×304×3%×5=164,100│││├─────┼────┼──────┤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304×3%÷12=2,736││││000-0│2│3,600│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2,736元。││├──┼────┼─────┼────┼──────┼─────────────┼──────────┼───────────────┤│2│何張彩雲│000-0│45│3,600│24,3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⑴3,600×45×3%×5=24,30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45×3%÷12=405│││││││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405元。││├──┼────┼─────┼────┼──────┼─────────────┼──────────┼───────────────┤│3│黃式鳳│000-0│52│3,600│37,8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⑴3,600×70×3%×5=37,800│││劉心柔├─────┼────┼──────┤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劉心柔自民國103│⑵3,600×70×3%÷12=630││││000-0│18│3,600│利率5%計算之利息。│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0元。││├──┼────┼─────┼────┼──────┼─────────────┼──────────┼───────────────┤│4│康永和│000-0│57│3,600│35,1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自民國101年12月5日│⑴3,600×65×3%×5=35,100│││洪禎鞠├─────┼────┼──────┤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洪禎鞠自民國103│⑵3,600×65×3%÷12=585││││000-0│8│3,600│利率5%計算之利息。│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5元。││├──┼────┼─────┼────┼──────┼─────────────┼──────────┼───────────────┤│5│周錦賢│000-0│55│3,600│29,7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自民國101年12月4日│⑴3,600×55×3%×5=29,70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55×3%÷12=495│││││││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495元。││├──┼────┼─────┼────┼──────┼─────────────┼──────────┼───────────────┤│6│陳王雪娥│000-0│42│3,600│22,680元,及自民國101年12│自民國101年12月5日│⑴3,600×42×3%×5=22,68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42×3%÷12=378│││││││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378元。││├──┼────┼─────┼────┼──────┼─────────────┼──────────┼───────────────┤│7│梁琳│000-0│53│3,600│49,680元,及自民國101年12│自民國101年12月5日│⑴3,600×92×3%×5=49,68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⑵3,600×92×3%÷12=828││││000-0│39│3,600│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828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被告姓名│比例│├──┼──────┼──────────────┤│1│葉惠枝│負擔百分之四十五│├──┼──────┼──────────────┤│2│何張彩雲│負擔百分之七│├──┼──────┼──────────────┤│3│黃式鳳│負擔百分之十│││劉心柔││├──┼──────┼──────────────┤│4│康永和│負擔百分之十│││劉心柔││├──┼──────┼──────────────┤│5│周錦賢│負擔百分之八│├──┼──────┼──────────────┤│6│陳王雪娥│負擔百分之六│├──┼──────┼──────────────┤│7│梁琳│負擔百分之十四│└──┴──────┴──────────────┘┌──────────────────────────┐│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台幣元)│├──┬────┬───────┬──────────┤│編號│被告姓名│供擔保之金額│備註│├──┼────┼───────┼──────────┤│1│葉惠枝│6,136,376元│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2│何張彩雲│932,895元││├──┼────┼───────┤││3│黃式鳳│1,451,170元││││劉心柔│││├──┼────┼───────┤││4│康永和│1,347,515元││││洪禎鞠│││├──┼────┼───────┤││5│周錦賢│1,140,205元││├──┼────┼───────┤││6│陳王雪娥│870,702元││├──┼────┼───────┤││7│梁琳│1,907,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