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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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 葉惠枝
何張彩雲 訴訟代理人 何麗蓉 被告 黃式鳳
康永 和 周錦賢 陳 王雪娥 梁琳 劉心柔 洪禎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葉惠枝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次查,被告葉惠枝等人占用之面積合計為833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依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731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68,923元【計算式:20,731×833=17,268,9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976元,因原告起訴已繳交90,199元之裁判費,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77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