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嘉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
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
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08號
被告江嘉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並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翌(20)日凌晨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0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
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在上址對江嘉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