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於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已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