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瑪琍歐」壹台(含IC板壹片)、「風雲傳奇」壹台(含IC板壹片)、「LUCKYDOG」壹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於其經營之卡拉OK店另外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三台,營業時間非久,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瑪琍歐」一台(含IC板一片)、「風雲傳奇」一台(含IC板一片)、「LUCKYDOG」一台(含IC板二片)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八百三十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