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一時貪念、手段平和,且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共值新台幣1360元,且已追回歸還台電公司,此業據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承辦人 宋永松 表示無訛(警卷第8頁),價值尚非鉅大,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