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鎚、三角扳手、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四肢健全,且值壯年,竟攜帶鐵鎚、三角扳手、鐵撬等物竊取他人空屋之鐵門,惟所竊得之鐵門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