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 李振協
李順安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順彥 被告 李永傳
李庚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守福 被告 李禾椲
張守安 李姵穎 李沁憲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美嫻 被告 李文騫
李文炳 李文生 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012.3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 水上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731-A、面積387.4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文騫、李文勝、李文炳、李文生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地號731-B、面積193.9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庚取得;地號731-C、面積103.2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永傳取得;地號731-D、面積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姵穎取得;地號731-E、面積97.8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美嫻取得;地號731-F、面積687.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地號731-G、面積134.5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守福、張守安各按權利範圍30,048分之19,248、30,048分之10,800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地號731-H、面積351.5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沁憲取得;地號731-I、面積702.49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李禾椲、李順彥、李振協、李順安分別按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2、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012.3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因著眼於將來經濟效益,故不考慮現有破舊房屋,然原告所提方案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且格局方正,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高;反觀,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大部分共有人房屋必須拆除而無處居住,且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圓弧形,格局不方正,土地之利用價值較低、規劃不易,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守福、李庚、張守安、李沁憲、李姵穎、李美嫻、李文勝、李文騫、李文炳、李文生、李永傳以:
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不符,依規定須由現有A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作為建築線,申請建築使用;現有私設B巷道依規定道路寬度為6公尺,且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後欲興建建物;現有既成道路已通行多年,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可讓每人均有道路出入,且係較多共有人同意之方案。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考量自身土地之完整性與利益,無視其他共有人所分配土地是否完整,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會將被告張守福目前之房屋拆除,將被告張守福土地變成2塊,亦會造成很多人房屋必須拆除,另造成被告李文勝土地頭大尾小、不方正,被告李永傳之土地亦不方正;反觀,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無前開問題。況建築法令規定路寬6公尺與6公尺,應截角長度4公尺;而原告所提方案無視前開巷道退縮與道路截角之法規定,其所提分割方案較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禾椲、李順彥、李振協、李順安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此方案之規劃,能達到道路完整及格局方正,且系爭731地號土地,有2條聯外道路即701、705地號土地為主軸,貫穿系爭731地號土地社區,附圖一所示地號731-j部分,乃為保留被告張守福之RC結構房屋,故分配予被告張守福另加上附圖一所示731-d,彌補被告分割方案之731-G,如此701地號之既成道路才可貫穿。而被告張守福等所提分割方案,其中731-G部分僅利己;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幾乎保留原地原戶之規劃。附圖一所示731-b部分,本為原古厝中心點,且有巷道對外聯絡通行,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公平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012.3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現況與位置之結果,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731-A建物部分為RC加強磚造2層半建物之一部分,前開建物並大部分坐落於鄰地,外觀尚稱新穎,並與731-B空地部分外觀以圍牆圈為一體;731-C為鐵皮1層建物,內部供放雜物及停放自行車、機車,731-D為1層磚造建物,內部堆放雜物,外觀十分老舊,前開A、B、C建物或空地均為被告張守福占有使用,編號D建物,據被告張守福稱為被告張守安所有。地號731-E土地現況為約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目前為系爭土地上各住戶對外聯絡之私設通道。731-F地號之建物,前開建物靠西部分為門牌號碼江竹仔腳24號建物,外觀十分老舊為一層磚木造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據被告張守福稱為被告李庚所有,靠東側部分之建物為1層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亦為江竹仔腳24號,屋內設有客廳及2間臥室,據被告張守福稱前開建物為張守安所有,而供他人居住。731-G地號之空地有部分為地號731-L建物之三合院空地,731-H地號之建物,為磚造石棉瓦1層建物,目前供浴廁使用,731-I地號建物為磚瓦造1層建物,內部設有客廳及2間臥室,外觀已老舊,前開
H、I建物為被告李美嫻所有,731-J地號上建物為磚造石棉瓦1層建物,並有部分為空地,外觀並設有磚造圍牆。731-K地號建物為木造與鐵絲網圍成之1層建物,內部堆放雜物,外觀有些許破損,731-L地號建物為磚木造1層三合院建物,外觀十分老舊,靠東南側部分尚有人居住使用,其餘部分則無人居住使用,731-M地號上建物為未設圍牆、門窗之1層水泥柱波浪板建物,目前僅堆放少許雜物,731-N地號土地上建物為磚造石棉瓦建物,據在場之兩造稱以前為倉庫,目前無人使用,依法官當場目視觀察,前開建物已十分老舊。731-O地號上建物為磚木瓦造1層建物,部分門窗及屋頂坍塌,現況不堪居住使用,731-P地號上建物為1層磚木造建物,屋頂及牆壁已坍塌,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且依現況亦無法居住使用。731-Q地號上建物為1層鋼筋混凝土建物,據在場兩造稱前開建物為被告李永傳所有,但目前已無人居住,依法官目視前開建物外觀尚非老舊,且法官敲門後,的確無人答應,731-R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雜樹之空地。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及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有本院108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原告與被告李禾椲、李順彥、李振協、李順安雖均以前開事由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云云。然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能須拆除附圖三所示731-A、731-B、731-C、731-D、731-L、731-N、731-Q等建物;而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可能須拆除附圖三所示731-F、731-H、731-
I、731-J、731-L、731-M、731-Q等建物。而前開731-A、731-B、731-C之建物使用者為被告張守福,731-D之建物使用者為被告張守安,731-L與731-N之建物使用者為原告與被告李永傳、李沁憲、李振協、李順安、李順彥,731-Q之建物使用者為被告李永傳;731-F之建物使用者為被告張守安、李庚,731-H與731-I之建物使用者為被告李美嫻,731-J之建物使用者為被告李文勝、李文炳、 李文憲 、李文生,731-M之建物使用者為原告與被告李永傳、李沁憲、李振協、李順安、李順彥,是比較兩方案可拆除之前開建物之新舊與用途、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將受拆除者之前開意願,兩害相權取其輕,自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其所分配之位置與其所有705、706、707等地號土地可合併開發,以提高經濟價值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有705、706、707等地號土地與其受分配之731-b,尚有731-f道路隔絕,顯無法合併使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即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1350分之68
二、被告李振協1350分之136
三、被告李永傳1350分之60
四、被告張守福10800分之401
五、被告李庚12分之1
六、被告李禾椲1350分之68
七、被告張守安48分之1
八、被告李美嫻48分之2
九、被告李文騫24分之1
十、被告李文炳24分之1
十一、被告李文生24分之1
十二、被告李文勝24分之1
十三、被告李順彥1350分之68
十四、被告李順安1350分之68
十五、被告李姵穎1350分之205
十六、被告李沁憲1350分之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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