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KORS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韋萱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宜蘭縣○○市○○路○○號「振利糖果店」內,見店員 張芝瑜 所有之MICHAELKORS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及張芝瑜之身分證、健保卡】至於店內雜物區之箱子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長夾置入其手提包內,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長夾後從容離去。嗣經張芝瑜發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芝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並自陳犯罪係因情緒不佳再犯惡習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4,000元,及現金1,000元與告訴人證件等物,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MICHAELKORS黑色長夾1個、現金1,0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作為個人身分、就醫或證明之用,原非屬表彰經濟價值之物,且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