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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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玟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5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格蘭利威創者臻藏威士忌」1瓶、「 蘇格登 大師精選威士忌」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4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 游麗蘭 於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麗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麗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為牙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