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天助先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南方澳地區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再於南方澳南天宮旁之路邊攤飲用啤酒至晚上6時30分許,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先自該處搭乘 陳春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漁船休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鎮○○路○○○號前,因許天助乘坐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因而為警攔檢盤查,嗣許天助於警方攔檢陳春生騎乘前揭機車之際,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欲自該處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先行返回漁船休息,惟酒後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為陳春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動該警用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然為警當場發現而喝止,許天助仍執意騎乘離去,嗣騎離現場3至5公尺後,始為警攔停,因許天助身上帶有酒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遂將其帶返回派出所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許天助稱肺部功能不好無法進行吹測,願意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遂即其帶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mg/dl(即百分之0.155),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陳春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4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2紙(見警詢卷第2至3、17、20、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5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回漁船休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捕魚、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