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0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林春美 (即 林慶祝 之繼承人)

林君晏 (即林慶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春美、林君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林春美、林君晏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林慶祝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並成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共計七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繼承人林慶祝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十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林慶祝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被告林春美、林君晏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一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美、林君晏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十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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