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邱士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紀淮 及 張逸婕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係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永誠機電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依相對人指示所更換之未故障 沈水 馬達兩具,報價高達約新臺幣(下同)47,000元,應由其等共同負擔,另約4年前每具馬達報價約12,000元,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保全「永誠機電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依相對人指示所更換之未故障沈水馬達兩具」等語,然並未就其聲請保全之上開馬達說明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要難認其具備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又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簡調第1027號事件受理,自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即可達其聲請保全證據同一之目的,而無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及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