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2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張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永發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一件、查詢交易明細一件、查詢本金異動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一件、查詢交易明細一件、查詢本金異動明細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