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柒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少、持有期間短暫,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68公克、驗後淨重共0.756公克)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78號被告劉修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鳴(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與三多路口之NICE撞球館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8年8月15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與明星路口超商前,因開車違停紅線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車內置杯架上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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