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
109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建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雖對犯罪過程有些許記憶誤差之情,但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且配合調查,今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則無勾串證人之必要,再被告因始終未見甫出生之孫女,前又聽聞孫女因病住院,希望可以早日探望女兒及孫女,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請予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處分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與證人串證必要,被告之孫女近期因病住院,被告十分擔心,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廖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已於109年4月16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本院綜衡全案,認本案於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雖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前有逃亡遭緝獲之紀錄,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泛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且孫女因病住院,並無逃亡動機、能力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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