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瑋(原名李逸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瑋於民國108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海洋夜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港超商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內側車道之 許育齊 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遂與李勝瑋發生擦撞,致2人均倒地受傷(過失致許育齊受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 許凱婷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業經和解)。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李勝瑋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人許凱婷警詢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定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酒駕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46號被告李勝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0分許止,在高雄市海洋夜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藥膳排骨,食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大港超商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內側車道之許育齊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遂與李勝瑋發生擦撞,致2人均倒地受傷(過失致許育齊受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育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