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9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興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興(下稱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包括:http://www.tt-777.com、http://win58888.com、http://nts777.com.tw、http://www.ts775.com.t
w、http://ju999.net、http://www.tsts777.com)係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起至
106年間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經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其弟 李易龍 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包含 林素梅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儲值、匯款之用,以1比1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真人視訊百家樂撲克牌博弈、吃角子老虎等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賭客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自賭客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若賭客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證人李易龍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月6日函附林素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函附李易龍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是要登入帳戶後才能下注,我看不到其他人在網站下注,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可以看到我的動作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4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經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由被告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提供其弟李易龍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定金額至該網站指定之林素梅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儲值、匯款之用,以1比1等值比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真人視訊百家樂撲克牌博弈、吃角子老虎等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被告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自賭客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若被告賭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李易龍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函附林素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函附李易龍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此與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聚眾」等構成要件,於概念上或可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有別。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已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在客觀之文義上,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況刑法第266條第1項又無如商標法第97條,因「陳列」二字在概念上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立法者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將刑法第266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3.再者,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我要登入後才能進行下注,下注是一個螢幕,單人對單人的,無法看到其他人下注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下注賭博之方式,應與登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後撰寫電子郵件或登入個人帳戶後購物等行為相類,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需於登入後方得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被告亦供稱:我賭的項目沒有真人視訊或真人荷官(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帳戶後,未與其他人互動,即可進行下注、賭博,其行為自更無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可能性。
4.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