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盧桂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視同上訴人 盧瑞光 被上訴人 杜慶雄
杜欣怡杜貴美杜貴英 詹瑞嬌 詹瑞滿 詹瑞華 詹瑞竹 詹溢善 杜蘇 茶妹 杜慶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⒎以及編號⒐至⒕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載「出租人即所有權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杜慶雄、杜欣怡、 曾杜貴美林杜貴英 、詹瑞嬌、詹瑞滿、詹瑞華、詹瑞竹、詹溢善、 杜蘇茶妹 、杜慶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主張盧桂林、盧瑞光共同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照門字第6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無效原因、或已經終止而不存在,因而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盧桂林、盧瑞光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後,盧桂林對之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承租人盧瑞光,爰將盧瑞光(以下與盧桂林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列為視同上訴人。又盧瑞光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4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又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後始得起訴,而查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是以,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已出席調解、調處程序,並為不同意之表示,則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又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審理,則出租人另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租佃之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均應認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以免勞民費事而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雖曾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請求收回耕地,致與上訴人發生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雖未全部出席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然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先後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認為系爭租約無效後,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移送原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4-95頁),被上訴人於移送法院審理後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租佃爭議均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起訴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撤回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筆錄),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要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雖曾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事後不自任耕作,且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消滅,除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4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筆錄、第155-156頁書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又被上訴人另將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以及編號9至14所示之土地返還予附表所載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4頁書狀、第174頁背面至175頁筆錄),此部分核屬減縮起訴聲明。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均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請求基礎事實不同,而不同意追加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曾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事後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又上訴人雖曾在附表編號⒌、⒍所示土地上栽種水梨,然非因不可抗力而放任其餘土地荒蕪、雜草叢生,有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1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已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系爭租約亦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對系爭租約存否既有爭執,爰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7以及編號9至14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載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另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盧桂林以:盧桂林與盧瑞光共同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因分耕關係而各有一定耕作範圍,分耕比例為盧桂林占1/3、盧瑞光則占2/3,上訴人並依分耕比例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盧桂林於其分耕範圍內皆有自任耕作,且無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事,盧桂林與盧瑞光既有分耕事實,盧瑞光就其分耕範圍如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情事,要與盧桂林無涉,不能認為盧桂林分耕部分亦屬無效、或得依法終止契約。至於盧桂林雖曾於附表編號⒋所示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但係作為便利耕作而建之簡陋房屋,僅為堆置農具及肥料或臨時休息使用,難以此認為盧桂林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或以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均非可採,盧桂林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承租土地,洵有法律上之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等語置辯。盧瑞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略謂:附表所示土地有部分太陡了,人都不能進入,無法耕作等語置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共同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訂
立系爭租約,除附表編號⒏所示土地,係承租該筆土地面積1198.42平方公尺中之96.96平方公尺外;其餘各筆土地之承租面積,均與各該土地之登記面積相同(見原審卷第4、96頁函文、第61-62頁之協議書、第71-80頁背面之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原審卷第81頁之系爭租約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第82-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37頁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5-135頁之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盧桂林曾於附表編號⒋所示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但事後
已經拆除(見原審卷第65-70頁之新竹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處理時所附附之現場照片)。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⒎以及編號⒐至⒕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載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盧桂林辯稱分耕約定,是否可採?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⒎以及編號⒐至⒕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載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盧桂林辯稱分耕約定,是否可採?
按承租人與出租人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分耕約定;如僅訂立單一契約,並未為分耕之登記,自不因承租人間私下劃分耕作位置及管理方法,而成立各別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盧桂林辯稱系爭租約有成立分耕約定,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盧桂林雖提出租約登記簿、租金收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2、108頁),惟觀各該租金收條,無非係杜慶宏代表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後所出具之憑據,其中97年之收條雖記載「壹仟貳佰台斤(800台斤及400台斤)租穀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要僅係載明上訴人當年度繳納租金之方法而已,無從據為兩造有分耕約定之憑據,否則,兩造如確有分耕約定,上訴人事後應無又逐年共同繳納租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22頁之收條)。至於盧桂林提出之上開租約登記簿,其內雖記載「 盧娘福 (按:即盧瑞光之被繼承人)2/3,盧桂林1/3」等語,然系爭租約並未劃定各承租人分耕之位置與範圍,亦無「分耕」約定之記載,充其量僅係盧娘福與盧桂林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比例約定,尚難據為分耕之憑據,且嗣由盧瑞光繼承盧娘福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後,上開租約登記簿即無相關或類似之記載,又質諸盧桂林亦一再表示其和盧瑞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僅訂立單一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138頁正反面筆錄),由此足見,兩造並無由盧桂林、盧瑞光就所劃分之耕作位置與被上訴人各別成立租賃契約之約定,況且,系爭租約之標的面積合計22,226㎡,而盧桂林主張其實際耕作面積為10,191.16㎡(見本院卷第117頁書狀),顯較其主張分耕1/3之面積7,409㎡(計算式:22,226x1/3=7,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多出許多,益見盧桂林徒以前揭租約登記簿及租金收條,據以抗辯分耕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
系爭租約歸於無效,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盧瑞光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
等語,未見盧瑞光提出爭執,並陳稱承租之土地有部分太陡了,人都無法進行,不能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筆錄),且盧桂林亦具狀表示「盧瑞光分耕2/3部分,或疏於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盧瑞光締結系爭租約後,確有任令承租土地荒蕪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盧桂林曾於附表編號⒋所示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磚造鐵皮屋內並無堆置農具、肥料情形,有新竹縣政府會同新埔鎮公所承辦人員及系爭租約當事人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34、65-70頁),難謂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造。又盧桂林於該磚造鐵皮屋內以木板、酒箱搭建床舖供休息之用,已據盧桂林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而該磚造鐵皮屋內接電使用,屋頂設置水塔、四週設有鐵窗,屋內並有熱水器、洗衣機、衛浴設備、廚房設施、冰箱、抽油煙機、電視等設備等,鐵皮屋外則舖設水泥地以停放車輛,亦有上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履勘、拍攝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34、65-70頁),可見盧桂林於附表編號⒋所示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要在供人日常居住使用,又其於磚造鐵皮屋四周以水泥舖築巷道停放車輛,益見盧桂林搭建上開磚造鐵皮屋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造農舍。盧桂林既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供非耕作之用,顯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且新竹縣政府調處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益見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契約已全部歸於無效,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而據以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庸再予探究,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⒎以及編號⒐至⒕
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載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曾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但上訴人事後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無占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⒈至⒎以及編號⒐至⒕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既有理由,其復追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承上所述,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致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並無占用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⒐至⒕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載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無庸審究。又被上訴人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庸審究,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附表(以下地號土地係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地目│被上訴人中之出租人即所有權│承租人│承租面積(㎡)││││││人(權利範圍各1/6)│(上訴人)││├──┼───────┼─────┼──┼─────────────┼────┼───────┤│⒈│照門段照鏡 小段 │照鏡段208│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3360.63││││330-3地號│地號││、詹瑞嬌、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⒉│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5│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194.07│││357地號│地號││、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⒊│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5│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123.10│││357-1地號│地號││、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⒋│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0│旱│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盧桂林│1445.86│││358-1地號│地號││曾杜貴美、詹溢善、杜蘇茶妹│盧瑞光││├──┼───────┼─────┼──┼─────────────┼────┼───────┤│⒌│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9│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1208.08│││358-2地號│地號││、詹溢善、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⒍│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7│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350.23│││358-3地號│地號││、詹瑞竹、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⒎│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8│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855.24│││358-4地號│地號││、詹瑞竹、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⒏│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0│田│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96.96│││361地號│地號││、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⒐│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4│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300.65│││362地號│地號││、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⒑│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80│田│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474.10│││363地號│地號││、詹瑞滿、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⒒│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2│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82.82│││559地號│地號││、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⒓│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1│田│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238.26│││560地號│地號││、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⒔│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81│田│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349.68│││583地號│地號││、詹瑞滿、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⒕│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144│旱│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46.35│││784地號│地號││、詹瑞嬌、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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