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邱垂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卻因相
對人現設籍戶政事務所而無法為之,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所簽署之文件,並
提出依文件上地址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
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所簽署之文件,惟拒不依文件上地址
為送達。則相對人是否確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
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