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苗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而來(106年度北小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13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0年10月27日止,尚積
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130元、利息5,882元、
違約金1,400元,合計51,412元未依約繳納。嗣香港滙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公司在臺分行
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412元,及其中44,130元部分,自9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17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
至第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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