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學鴻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徒手竊
杜振華 所有而放置於該房屋客廳冰箱內之葡萄酒、蛋、番
薯、米粉、雞蛋糕的食物及客廳桌上金額不詳之零錢」部分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杜振華所有而放置於該房屋客廳冰
箱內之葡萄酒1瓶、蛋1個及客廳桌上金額新臺幣16元之零
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表示被告於105年11月9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內共竊取放置於該
房屋客廳冰箱內之葡萄酒、蛋、番薯、米粉、雞蛋糕的食物
及客廳桌上金額不詳之零錢等,惟經比對被告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杜振華警詢之陳述,互核相符者僅有「放置於該房屋客
廳冰箱內之葡萄酒1瓶、蛋1個及客廳桌上金額新臺幣16元
之零錢」,其餘物品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既未表示亦有
失竊,或其所述與被告不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
自不能僅依被告無其他佐證之自白或被害人片面陳述認定被
告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竊盜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上開時地竊取葡萄酒1
瓶、蛋1個及客廳桌上金額新臺幣(下同)16元之零錢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竊取上開物
品,時間及地點緊密,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葡萄酒1瓶、蛋1個及客廳桌上金
額16元之零錢等,供被告直接食用或花用購買食物,價值應
尚屬輕微(被害人即告訴人警詢時雖表示被竊冰箱葡萄酒價
值大約5,000元云云,但此部分除仍僅被害人單方陳述並無
證據證明外,依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當時未表示
葡萄酒遭竊取多少瓶,但被告警詢筆錄中卻記載警員曾以被
害人筆錄中稱105年11月11日發現冰箱葡萄酒少4瓶作為問
題而詢問被告,被告則回答只開了一瓶喝,此外又未見被害
人說明5000元係指冰箱內那些瓶葡萄酒、各有多少價值等,
自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已竊取被害人5,000元之葡萄酒),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本院依卷內證據及上述說明既僅為
葡萄酒1瓶、蛋1個及客廳桌上16元之零錢,且被告已食用
及花用完畢,並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
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
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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