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家豪因另案遭通緝,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為警緝獲,經警於104年
7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家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上開陽性反應)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227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另案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應構成自首。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沒小孩,母親健在,60幾歲,目前無人需要伊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復一再施用毒品,本件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