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楊慧珍 相對人 陳勇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抗告人。又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938建號之鐵皮農舍(下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上設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然而系爭土地依其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55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1,966,250元,即便加上系爭建物(一層鐵皮農舍)之價值,頂多增加一、二十萬元,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已無剩餘之可能,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實益,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1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13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100年12月18日,並登記在案。茲該借款清償期已到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未向相對人借款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此屬對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至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足以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此乃於執行程序時,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得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爭執。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三庭審判長 陳卿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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