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貴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1日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江品緯 (原名 江冠震 ),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由曾 陳良珠 所騎乘、沿同路同向在外車道上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陳良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三、
五、六、七、八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詎陳文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離去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陳良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陳文貴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被告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各該非供述證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文貴對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曾陳良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4頁)、證人 陳素屘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證人江冠震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73至78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32、33至3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5頁)、被告逃逸路線圖(見警卷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見警卷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5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2至6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既未報警,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所為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車身僅留有擦痕,板金並未凹陷,足見被告當時撞擊情節尚非嚴重,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亦非重大;復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25業)在卷為憑,並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足徵其犯後已有悔意,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犯之罪,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驅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幸已痊癒,被告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且有未成年小孩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則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