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徽仁 相對人 劉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何美蓉 在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述均不實在,訴外人何美蓉將土地登記在其指定人名下,並沒有說要買賣,且訴外人何美蓉說抗告人之女婿會給抗告人一筆錢云云,亦無所據,因抗告人生活多靠政府補助,如何敢想買土地。另證人 顏丁 向於前案證稱訴外人何美蓉將其帶去代書那裡辦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惟訴外人何美蓉空口說300萬元,法官即信以為真,亦無證人,訴外人何美蓉說要買賣就不用信託, 林德昇 律師有說是借名登記。若抗告人有買賣又開立本票,如此大筆金錢,抗告人應該會再寫一張證書證明有買土地,金錢為先開一張本票才是。訴外人何美蓉剛好遇到抗告人腦受創,又加上法官包庇,本案有很多疑點未查,故訴外人何美蓉應提出抗告人要買土地之證明,不要只用口頭說,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案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美蓉為轉貸銀行間之貸款而以信託方式,經手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 顏丁向 名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義,抗告人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相對人所執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非買賣之價金,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係訴外人何美蓉問抗告人是否要借錢騙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雖為相對人,但抗告人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前案以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已全額清償,因而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聲明亦未逸脫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另抗告人提出前案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新證據,惟因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僅有再審程序方能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於有再審事由時,由受理再審程序之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程序,非得由本院逕行重啟調查,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已確定之前案訴訟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加列何美蓉、顏丁向、 劉秋園 為被告,與原審之被告不同,且均未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為說明,實已逾越原審之範圍,亦不符合追加之要件,此加列何美蓉、顏丁向、劉秋園為被告部分,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