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科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之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其明知路面標繪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之際,適其後方有 林豊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與李文科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林豊涵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頸部、左髖骨、左上臂、右手、雙膝多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李文科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豊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李文科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為計程車司機,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其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林豊涵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節肯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大觀路2段之路面雖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但因為大觀路2段109巷口在施工,我因此才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當時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我後方,而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追撞我駕駛計程車之後保險桿,應該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
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頸部、左髖骨、左上臂、右手、雙膝多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豊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22、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偵卷第31至33頁)、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存卷可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原
因,業據證人林豊涵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沿大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同向有2個車道,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我看到被告之計程車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靠內行駛,大約離我約10公尺左右,看見被告之計程車要往內側切入,我就緊急煞車,倒地後才與被告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再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黃色計程車由畫面的左上角(即車道外車道)突然轉入內車道,距該計程車2、3公尺直行而來且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隨即撞及該黃色計程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存卷可稽,證人林豊涵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勘驗筆錄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在禁止變換車道的路線上變換車道轉彎(本院卷第23頁),堪認證人林豊涵前揭證述屬實而堪信採。是被告原係駕駛計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往左側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左轉車道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路面上畫有雙白實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31頁),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自其行駛之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依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復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並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方之內側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人車倒地而與其駕駛計程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行駛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6、47頁)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靠內行駛,大約離我約10公尺左右,我看見對方要往內側切入,我就緊急煞車,發現危險時離對方1個半到2個汽車的距離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告訴人既能在10公尺前看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是在相同情況下,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駛入內側車道而煞車不及倒地從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顯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屬當然。再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然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經析述如上,是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認定顯然有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計程車駛入內側車道及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所致,故尚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併此說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為大觀路2段109巷口在施工,因此才跨越雙
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云云,並提出其手繪現場圖為憑,然觀諸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禍照片,並未發現有被告指稱圍籬一事,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指稱屬實,但上開圍籬之架設應無影響被告斯時行徑路線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1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計程車司機,本對於交通往來及駕駛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