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相對人 賴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玠文以其原所有南投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 圍,為其及債務人 賴金根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民國86年12月1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賴金根對聲請人尚負欠4,934,70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嗣南投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依法移轉於分歸相對人賴玠文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通知相對人賴玠文及債務人 石世亮 即賴金根之遺產管理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賴玠文具狀陳稱:伊雖原為債務人賴金根之繼承人,惟已聲明拋棄繼承;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語。債務人石世亮即賴金根之遺產管理人則具狀表示:聲請人稱對債務人賴金根所負債務有債權憑證,債務人賴金根確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請求本院續行裁定拍賣抵押物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相對人雖陳稱伊已對債務人賴金根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本件聲請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其對債務人賴金根之債權,該債權並不因相對人拋棄對債務人賴金根之繼承權而消滅,相對人前開主張已對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至於其雖另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語,惟其該部分主張內容則均屬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亦不得以前開之主張,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7號所有權人:賴玠文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魚池鄉共和15541575.11全部備考賴玠文※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