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10年7月6日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與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 王英吉 發生行車糾紛,黃振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王英吉之安全帽,致王英吉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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