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融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證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證融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4年5月15日,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黃證融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
2年11月某日前,以新臺幣(下同)74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1個,並自
102年11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摩力服飾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聲請書誤載為衣服,應予更正)1個,預計以14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3年1月6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1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證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憑,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手提包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訛,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核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為本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6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上址店內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失,獲得商標權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有和解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獲得商標權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