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樺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與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不符,且原判決已諭知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24萬元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上開金額至少需24個月始可支付完畢,倘被告因故未能遵期履行,仍得經被害人甲○同意而延期支付,為保障被害人甲○權益,自不宜以相當於履行期限之2年作為緩刑期間,可徵事實及理由欄內上開「宣告緩刑2年」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