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1
5號、13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4、26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瑞利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二段162巷之「中山停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①駱O青所使用00-0000號機車之電瓶1個;②孫O慶所使用00-0000號機車之電瓶1個;③李O芬所使用之00-0000號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燦坤3C」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孫O鴻所使用0000-00號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後亦逃離現場。嗣經駱O青、孫O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覺王瑞利涉上開竊盜行為嫌疑重大,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O青、李O芬、孫O鴻、證人蘇O玲(孫O慶之妻)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訪查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9張、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同一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駱O青等3人之機車電瓶,顯係基於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4、26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前揭所述被害人之機車電瓶,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相同之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騎乘機車所用之物,核與本案之竊盜行為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