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9號、第2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王志強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同案被告 葉厚德 ,經同案被告葉厚德以玩股票需租用銀行帳戶為由向被告王志強要約收購帳戶,而被告王志強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同案被告葉厚德,雙方並約定在桃園縣埔心車站為實際交付帳戶及款項。因認被告王志強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志強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個帳戶每星期租金二千元之
代價,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持交同案被告葉厚德,向同案被告葉厚德收取之事實,固據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然被告王志強因其所交付出租予同案被告葉厚德之上開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 黃詩茹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王志強上開帳戶中,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案件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0年四月七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0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第七九頁)。
㈡而被告王志強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本院提起公訴之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關於出租交付上開楊梅埔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部分,與上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至於上開出租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部分,則因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出租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及楊梅埔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二者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志強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王志強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 曾明正 、葉厚德、 陳怡堯李佳鴻陳泰佑 則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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